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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设立捐赠(助)人撤销权|慈善组织决定违法或不当可能被起诉

2017-03-16 王胜利律师 法客传真

《民法总则》设立捐赠(助)人撤销权|慈善组织决定违法或不当可能被起诉   

【写在前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构建了全新的法人分类制度,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当然成为了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也给非营利法人进行了定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区别营利法人的两个重要特征是:(一)设立目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二)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

写在前面的内容是公益伙伴们要了解的新法新规的基础知识,《民法总则》开创性的设立了捐赠人的撤销权应是公益伙伴们重点关注的内容。

【先来看看条文的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说说对条文的理解】

一、设立捐赠人撤销权是对捐助法人监督的一项措施

这几年间我在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和调处社会组织矛盾的过程中发现很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一些所谓的公益项目,产生了不少问题。针对社会组织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行为除了主管部门的管理之外,很难找到捐赠人或者利害关系对此种行为的有力监督措施。捐赠人除了要求基金会等受赠人改正外,还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反映该问题,没有更加有力的权利保护机制。这对捐赠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够的,对捐助法人的监督也是疲软的。

《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捐赠人的撤销权,加大了对捐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也增强了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力度。有效解决捐助法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决定程序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决定内容违反章程问题的监督问题。这对保护各方主体权利、维护公益慈善良好秩序是必要的。

二、设立捐赠人撤销权是对捐赠人权利保护的实操性设计

《慈善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慈善法》对捐赠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还是从《合同法》意义上予以保护。我们再看《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该规定来看,对捐赠人保护的制度设计更具有公共利益底色,也更加具有实操性。捐赠人可以对其本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赋予了捐赠人的诉权,这从实践上来说更便于监督和落实。

三、从三个方面理解“撤销权”

(一)哪些行为可以撤销?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可以撤销。简单的说,就是决定程序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可撤销;决定内容违反章程可撤销。

(二)谁有权撤销?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撤销谁的行为?

撤销的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比如理事会、秘书处作出的决定;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当然,真的要起诉的话,还是要以捐助法人单位为被告的,法人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规定“撤销权”是对捐赠人、利害关系权利保护的一项有力措施,也是赋予主管部门为了有效监管而设的一项权力,是对捐助法人监督一项制度设计,是维护公益慈善良好秩序的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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